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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