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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柯又綺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8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9年度執字第4652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27,144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4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600元(計算式:1,227,144元+2,982,309元+147元=4,209,600元,詳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第二項請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722,469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93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231元(計算式:722,469元+1,621,691元+140元+31,931元=2,376,231元,詳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