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劉好銘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執字第8193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1234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13元,及其中29,913元自民國92年2月9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則自92年2月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8,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12元【計算式:
30,013元+118,186元+113元=148,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