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素香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