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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861,750元,如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5,740,000元;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逾2,861,750元之執行部分應予應予撤銷。雖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250元【計算式:5,740,000元-2,861,750元=2,878,250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5,740,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12,075元【計算式:5,740,000元×283/365年×16%=714,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0,325元【計算式:5,740,000元+712,075-2,861,750=3,592,8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0,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