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立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
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