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彥彰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又按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375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該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起訴時其債權額總額應為154,066元【計算式:本金30,375元+附表一所示利息112,446元+違約金11,245元(112,446×10%)=154,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275,523元(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54,0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