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545元【計算式:2,293,212元×180/365年×5%=5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757元【計算式:2,293,212元+56,545元=2,349,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