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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