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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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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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