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莊士弘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供電信服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至契約規定上限(5門),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