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唯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26元,及其中138,842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210,31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其中500,853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947元(計算式:903,726元+7,221元=9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