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南輝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紀錄出席名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民國114年4月20日舉行之雅歌樂器巴哈馬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五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之出席名單(下稱
系爭名單),原告
上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交付特定物之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名單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
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呂南輝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經查得被告呂南輝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
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
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