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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歐正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6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5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1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4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5,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9元,及其中29,465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則114年3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4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75元【計算式:29,465元×31/365年×14.99%=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985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759,678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及違約金15,43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31,49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375元=80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