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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游宏琦  



被      告  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酌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8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逾3年,無事證足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80,000元(計算式:74,180,000元+2,600,000元=76,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