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庫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岡司調字第95號進行調解並未成立,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岡司調字第95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4年6月4日起訴,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8,3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5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所提
起訴狀未檢附證物一至證物三,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證物一至證物三及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