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莊邱惠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顗綸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