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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      告  騫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騫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就屏東縣高樹鄉泰山國小風雨場鋼構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故延宕並片面終止該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剩餘款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