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鄭雅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944號事件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排除,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3,503元(即系爭保單解約金),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