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