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9號
再審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林恆昌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悉前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6,865元(見前案審訴卷第89、91頁),應按第一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39,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