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盧韋之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被 告 鐘明斌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與鐘明斌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鐘明斌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上開聲明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受利益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5,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19)㎡×公告土地現值32,100元/㎡+建物課稅現值1,051,100元=4,485,8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