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並
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202/365×6%=136,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136,142元=4,236,1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4,1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36,1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36,142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