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起訴狀附表二、民事陳報
暨更正狀附表1-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60,009元【計算式:68,767,1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146,292,909(即原告陳報系爭物品折舊後之價格)=215,060,00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5,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之日止,每2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000,000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74,194元【計算式:25,000,000元×1/2×(2+23/31)月=34,274,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334,203元【計算式:215,060,009元+175,000,000元+34,274,194元=424,33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