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紘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227元,及其中533,799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6,428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3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687元【計算式:560,227元+2,460元=56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另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