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李健生
李美津
李美涓
黃世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市場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9,997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3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2,303,399元(計算式:92.3㎡×109,997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16=2,30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3,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