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王進忠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王東火(下以姓名稱)與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
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又「大中路土地」經郭政良以
土地分割之方式,將借名登記部分即現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聲明終止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東火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4,9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7,347元/㎡×權利範圍面積654㎡=37,504,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5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