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88號進行調解並未成立,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88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起訴,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14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55,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82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0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