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運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73810)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955,181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860元/㎡×面積5,936.2㎡×
應有部分13810/73810=955,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