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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林仁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林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或其他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2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162元(計算式:面積234.19㎡×申報地價2,900元/㎡×4%×7年=190,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