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
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