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鄭名宏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957元【計算式:本金236,674元+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781,083元+單筆違約金1,200元=1,018,957元,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止,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