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梅生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瑞源
兼法定代理 林作松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林作松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瑞源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第二項則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瑞源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