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沁渝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關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於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勝訴時,
被告即
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6,128,680元部分、利息超過967,15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822元【計算式:本金部分(7,000,000元-6,128,680元)+利息部分(1,104,658元-967,156元)=1,008,82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