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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陳俞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65元(即積欠租金)、574,708元(含懲罰性違約金572,280元、水電費2,428元),標的金額分別為50,665元、574,708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原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罰金151元,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4月21日)前一日止,金額為92,261元【計算式:151元×經過期間611日=92,261元】,至起訴後罰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37元【計算式:12,776元+92,261元=105,0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410元【計算式:150,665元+574,708元+105,037元=83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意見,若7日內未補正,則移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