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