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怡伶
黃一脩
許秀卿
一、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怡伶、黃一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9/100000)及同段6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4年9月1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一脩應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4年6月22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
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9,347元(計算式:1,056,000元×85/365年×16%=39,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金額計至114年9月14日止為1,095,347元(計算式:1,056,000元+39,347元=1,095,347元),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303,3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09.17㎡×公告土地現值139,900元/㎡×權利範圍909/100000+建物課稅現值1,638,500元=3,303,3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347元;原告復主張被告周怡伶、許秀卿分別於114年5月22日、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秀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原告對被告周怡伶之債權金額與上開抵押權價額相較,應以較低者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095,347元。
經核原告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3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902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