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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陽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約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之王姓櫃檯主管、楊姓經理及負責人柯約翰應連帶於公司APP社群平台「首頁」項下「通知」→重要通知,刊登道歉啟事30日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同意。㈡被告等須承諾並簽署書面保證書,保證今後不再對原告採取侵害人格尊嚴及個資及不當行為。㈢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第三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500=1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