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翁邦銘
被 告 謝麗靜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提出鄉邦建築有限公司、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鄉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臻銘室內裝修顧問有限公司等企業,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明細供原告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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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日記帳、手寫內帳(含應收、應付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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