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王志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10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8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5,006元(計算式:600,439元×122/365×16%=35,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445元(計算式:600,439元+35,006元=635,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