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瑱砡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95元、500,86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1%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0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02%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9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8,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706元(計算式:914,562元+18,144元=932,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