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紋卉
被 告 柯清華
柯春有
共 同
許清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柯春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旗地字第0242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第4829號
支付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債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柯清華皆未清償,
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調取被告柯清華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1008分之6、1008分之6、1008分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
詎其為脫免原告之
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係,而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被告柯清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明知已無清償
資力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柯春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柯春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
抗辯其二人間為有償行為縱認屬實,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清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春有名下,係因被告柯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共3,500,000元借款未返還,其中被告柯清華繳納原告
本件借款之利息亦係向柯春玉商借,由於積欠金額已
非常龐大,故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而柯春玉因考量系爭不動產離被告柯春有之
住所較近,遂先
借名登記在被告柯春有名下暫為代管,因此,被告柯清華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柯春有名下之行為,並非為躲避債務而為,其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債務。本件並非無償移轉所有權,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第4829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依登記謄本
所載,被告柯清華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係之原因,而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柯春有,並於113年11月18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柯清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
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即為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經查,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柯清華與訴外人柯春玉之間,
而非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另依地政機關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申請資料所示,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確實曾成立上開113年11月8日之贈與契約關係,有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而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證據在卷
可稽(卷一第121頁以下)。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其與被告柯春有之間有113年11月8日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柯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借款未返還,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柯春玉則借名登記在被告柯春有名下,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債務,係有償行為
云云,並提出普通
抵押權設定文件、存款歷史明細資料等為證(卷二第25頁以下)。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因被告柯清華明知自己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無清償能力情況,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人,其於行為時自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柯春玉、被告柯清華、被告柯春有三人為兄弟姐妹,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等為血緣至親,關係密切,被告柯清華並長期向柯春玉借款,柯春玉亦向被告柯春有商借借登記名義,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柯春有名下,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柯春有代為管理,依上開情形可知,其三人對於
彼此間之財產負債情形均為清楚。故自
堪認被告柯春有及柯春玉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被告柯清華明之上開無資力及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要件。故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