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曾金美
複 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
被 告 李翔倫
簡秋男
葉國楨
陳世超
李國富
陳昱伶
上列一人之
被 告 吳芬芳
王麗婷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萬7,7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被告陳昱伶及王麗婷之部分)。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連帶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如以新臺幣414萬7,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原告因遭詐騙,分別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本院有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無可採,核先敘明。二、被告李翔倫、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設群軟體Facebook發現投資廣告訊息,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全啟投資」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名義,誘使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載之日期,分別從自己及訴外人曾文志(原告之弟)、林雅惠(原告之弟媳)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陳昱伶、吳芬芳、王麗婷及訴外人吳建勝(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旋即被提領一空,致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74萬2,774元。爰就其中之414萬7,789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7,7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簡秋男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昱伶以:伊與其他被告互不認識,對於原告遭詐騙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係遭詐騙集團佯裝代為辦理貸款為由,誘騙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04號及3540號)。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吳芬芳具狀以
:伊係因遭詐騙集團誆騙而提供帳戶,
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伊不知有「全啟投資」之事,亦不認識其他被告,原告將款項匯入各被告帳戶,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告請求伊應對其匯入其他被告之款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麗婷以:伊係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施以感情詐騙,因而提供帳戶資料,帳戶內原有存款20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同屬被害人
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之部分:
1.
查原告因遭LINE群組名稱為「全啟投資」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從自己及曾文志(原告之弟)、林雅惠(原告之弟媳)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等人及吳建勝之帳戶後,旋即被提領一空,致受損害共計1,074萬2,77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載之匯款帳戶存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全啟投資」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起訴書(簡秋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世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04號及第35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昱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85號起訴書(吳芬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不起訴處分(王麗婷)等影本(見審訴卷第15-48、63-65、125-248頁),可資證明。 2.又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各將其等如附表所載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均犯幫助詐欺罪行,李翔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現於基隆地院114年度金訴字566號審理中;簡秋男業經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葉國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及第6903號、114年度偵字第750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審理(通緝中);陳世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院113年度金簡上字10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國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14年度偵字第51892號、第9976號、第9634號通緝中);吳芬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3-84、163-235頁)。 3.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其中之損害414萬7,789元,請求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陳昱伶及王麗婷之部分:
1.查陳昱伶係因誤信LINE暱稱「周攀」之人為代辦貸款人員,而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匯款項,並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周攀」之人,此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04號及第3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被告(即陳昱伶)與「周攀」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周攀」起先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有無銀行貸款、有無強制扣款等類似徵信條件,並與被告討論貸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與一般民間貸款程序並無不同,而被告傳送其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亦與申辦貸款所需提供身分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之程序相同,且被告一開始即詢問「周攀」所屬公司,「周攀」亦提供「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資訊予被告,被告詢問是否需要簽立合約,「周攀」亦表示貸款審核通過後,撥款前需要簽定貸款合約,被告因此誤信「周攀」確為代辦貸款人員,始會提供其帳戶帳號與存摺內頁明細等資訊予「周攀」。又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因申辦房屋貸款而開設上開佳里農會帳戶,其在交付帳號時帳戶內並非空無分文,反可見其除每月固定繳納房貸外,更有政府各類補助款之款項入帳,育嬰留職停薪補助金亦係撥款入此帳戶內,顯與其他僅為獲取自身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沒有使用、沒有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然有異,甚至於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後,被告尚於113年5月1日19時12分許,自行轉入2萬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足認其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等理由(見審訴卷第219-221頁),可資認定。
2.又王麗婷則係因在臉書結識暱稱「Ang」之人,該人以LINE暱稱「願得一人心」與其以男女關係交往,進而誘使其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另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被告(即王麗婷)與「願得一人心」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與暱稱「願得一人心」之人互動頻繁,「願得一人心」除對被告噓寒問暖外,亦以「老婆」、「寶貝」稱呼被告,過程中「願得一人心」亦確曾陸續傳送「你要不這樣吧老婆,你也去開個戶,開個戶然後老公給你出錢」、「老婆,我現在發官網連結給你,你先去註冊」、「你添加客服的賴,告知客服你的名字,麻煩給你一個儲值帳號要充值十萬,客服會給你一個帳號,你發給老公,老公來幫你充值」、「老婆買國際黃金,買漲,12萬,10分鐘」、「你就聽從老公的安排,跟著老公一起賺錢,自己以後就不用那麼辛苦了知道嗎寶貝」等訊息予被告;復觀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陸續傳送「麻煩給我一個儲值帳號」、「下午好李先生~剛有人打電話給你,說要提領錢的事,請問我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呢?」之訊息予「在線客服-李先生」,「在線客服-李先生」亦陸續傳送「了解,我是你的專屬VIP客服,李先生,提領
期間配合好,我會幫你成功提領直至到帳」、「合作與華南的金融卡密碼傳過來,我現在幫你填寫提領資料」、「了解,我幫你確定與外務經理碰面的時間啦」等訊息予被告等情,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且審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之餘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維持於200萬以上,
嗣至被告於113年5月8日交付該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在線客服-李先生」後,始為該詐欺集團陸續轉提殆盡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上開HOYA BIT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辯其亦遭詐兩百餘萬乙節,應非無稽等理由(見審訴卷第243-246頁),亦
堪認定。
3.是依上情,足認陳昱伶及王麗婷應同屬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尚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是原告併請求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翔倫、簡秋男、葉國楨、陳世超、李國富及吳芬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審訴卷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陳昱伶及王麗婷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