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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唐嘉秀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露營車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露營車現已經出售予他人,故請求改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而被告之車住宅設計工作室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之戶籍址亦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