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眞
即 被 告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9,332元,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1,912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息請求於原審未提出,應屬追加請求);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81,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