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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眞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9,332元,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1,9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息請求於原審未提出,應屬追加請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81,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