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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5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