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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洪邱金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4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42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3%之利息。原告已受讓亞太銀行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亞太銀行錢跟原告受讓該債權沒有意見,惟被告最近遭車禍,已經殘廢,沒有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銀行款項,亞太銀行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