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邱金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4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惟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42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3%之利息。原告已受讓亞太銀行
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亞太銀行錢跟原告受讓該債權沒有意見,惟被告最近遭車禍,已經殘廢,沒有
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銀行款項,
暨亞太銀行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7-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