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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鍾守台  

            鍾秉霖  

            鍾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洪美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秉霖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守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鍾守台自民國89年間起積欠原告債務,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17,897元未清償,頃調閱其之財產資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訴外人鍾洪美斗死亡所遺留之財產,鍾守台與被告鍾秉霖及鍾守福為鍾洪美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其三人於110年1月2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鍾秉霖取得,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鍾守台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上開債務,其將繼承得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鍾秉霖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鍾秉霖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鍾守福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鍾秉霖則以:鍾守台前因賭博、詐欺、向民間借貸等積欠高額債務,均係由母親及兄弟出資代為償還,是其於母親死亡後,自行簽立切結書表明拋棄繼承,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鍾守台自89年間起積欠原告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母鍾洪美斗死亡所遺留之財產,鍾守台、鍾秉霖及鍾守福為鍾洪美斗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三人於110年1月2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鍾秉霖取得,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922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鍾守台)、鍾守台戶籍謄本、鍾洪美斗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岡簡卷第15-43、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鍾洪美斗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鍾洪美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岡簡卷第59-95頁、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115頁),可資佐證,應認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分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承前所述,鍾守台同為鍾洪美斗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就鍾洪美斗之遺產,自已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則其於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鍾秉霖單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其債權人無法對此財產求償,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亦堪認定。
 ㈣鍾秉霖雖抗辯鍾守台已簽立切結書表明拋棄繼承,並提出鍾守台於110年1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39頁)。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分據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所規定。而鍾洪美斗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鍾守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拋棄,已因繼承而取得鍾洪美斗遺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是其嗣另書立上開切結書,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處分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鍾秉霖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鍾秉霖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