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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