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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兼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雪莉(即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煌茂(即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雅志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雅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具狀為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