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雪莉
陳煌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
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陳雅志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抗告人即被告陳雅志之繼承人陳雪莉、陳煌茂業於同年5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准予備查,難謂抗告人為被告陳雅志之合法繼承人。惟本院於同年6月9日裁定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為被告陳雅志之承受訴訟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要件違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
正本。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陳雅志於114年3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智遠、陳雪莉、陳煌茂,其中陳雪莉、陳煌茂於114年5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此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足見陳雪莉、陳煌茂溯及於陳雅志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陳雪莉、陳煌茂部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